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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枞农(饲料)罚〔2023〕39号

时间:2023-11-20 08:51:24

  当事人: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722MA2WC3EC0B

  经营者:黄玉,男,汉族,出生日期1988年1月19日,身份证号码340823198801194910,住所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大新村和平组48号。

  当事人对经营的宠物饲料进行拆包、分装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接消费者在铜陵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投诉,反映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购买了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销售的狗粮,包装上无质保期和生产日期。2023年7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注册地枞阳县汤沟镇大新村和平组48号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黄玉的父亲到现场配合检查,经查,现场有一铝合金搭建的厂棚,厂棚上有标识为“原始人狗粮”和小狗图案的牌匾,厂棚空置,未发现加工设备及加工原料,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3张,并联系了当事人黄玉,当事人告知目前在枞阳镇开发区租房经营。次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带领下,对其在枞阳镇开发区黄泥岗租住场所及使用的车辆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加工设备及加工原料,在当事人的面包车上发现一只白色蛇皮袋,袋口已拆开,袋中有部分狗粮产品,袋上仅写有“枞阳”二字,无任何标签标识,据当事人供述,袋中狗粮是从山东一厂家购买。另发现车上有一袋已拆包分装好的狗粮,外包装上印有彩色图案,标明净含量5千克,待售。当事人对已拆包分装好的狗粮,现场进行了贴标签演示,将印有公司名称为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公司地址为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汤沟镇、联系电话13775279393的标签,贴在已分装好的狗粮包装袋上。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6张,随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2020年10月,当事人回乡创业,创建了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因无法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遂将购买的一套饲料加工机器卖掉。2021年3月,当事人注册了“原始人狗粮”的商标,开始从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狗粮。今年以来,当事人从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狗粮30包(袋),每袋40斤,进价每斤3.4元,当事人购进狗粮后,从拼多多和淘宝网上购买了包装袋,进行拆包分装,然后贴自己的“原始人狗粮”商标,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销售,卖价每斤4.9元,价值5880元。

  调查中,当事人对投诉人投诉包装上无质保期和生产日期进行了解释,当事人声称自己从网上买了不干胶贴,包装上贴了标签,有质保期,生产日期是用打码器手工打印上去的,有可能是快递过程中把商标、打印生产日期弄丢了,也可能投诉人故意把商标撕掉了。

  根据当事人的供述和当事人提供的付款记录,证明当事人从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购进了宠物饲料,按规定,当事人进货时应查验该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在接受调查时,当事人应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该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但当事人未提供,当事人仅提供了山东元一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与要求提供的材料不符。

  当事人从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宠物饲料进行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对购进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加贴“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标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经营者黄玉身份信息证明1份共1页,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涉案现场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违法事实、涉案产品数量、金额、违法所得以及销售时间、渠道等具体案情;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山东元一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影印件1份共1页、产品检验报告单影印件1份共1页,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标签影印件1份共1页,支付给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进货付款记录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山东元一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与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相关证据照片共9张、微信截图4张,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违法事实及涉案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明效力能够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行为,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之规定,当事人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行为,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之规定。

  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之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2023年10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枞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枞农(饲料)告〔2023〕3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机关集体研究,本机关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伍仟捌佰捌拾元;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共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开具缴款通知单,凭本机关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互联网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选择银联、微信、支付宝或银行柜面等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枞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0月23日

稿件来源: 枞阳在线
编辑: 王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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