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检察官为民办实事,是你们帮助我们和解,了结了我们俩多年的恩怨”。这是近日枞阳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民事和解案,当事人余某、施某所说的肺腑之言。
2008年2月24日,枞阳县会宫乡毕山村村民余某经他人介绍,到同村村民施某开办的个体农机修理厂当学工。双方约定,学徒期间,施某向余某提供中餐,年底视收入情况给付相应报酬。同年3月1日18时许,余某在为客户检修汽车底部时,因不明原因致汽车底部起火,将余某右手严重烧伤,被送往安庆市宜城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1119.40元,其中施某垫付3000元。2009年6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右手瘢痕松懈治疗需9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于是余某诉至枞阳县法院,要求施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计73997.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向施某提供劳务,施某以提供技术指导和中餐并给付适当的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余某在车辆检修工作中因不明原因致右手烧伤,施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某辩称的“玩耍”,使用明火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情不符,且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余某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施某的赔偿责任。据此,2009年8月31日,枞阳县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判决施某赔偿余某经济损失计72868.89元的70%,即51008.22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尚需给付48008.22元。
施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施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2009年12月22日,安庆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施某仍不服二审判决,2010年4月,施某以同余某并非雇佣关系为由,向安庆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安庆市检察院受理后,依法将该案交枞阳县检察院办理。枞阳县检察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为了妥善处理好此案,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办案干警深入乡村,首先把相关法律依据详细地向施某作了讲解,讲明意外事故发生后,余某的要求不无道理,施某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通过细致的工作,消除了施某的不满情绪,他承认与余某既是师徒关系,又是雇佣关系,表示愿意赔偿余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办案干警做余某的思想工作,向他阐明法理,使余某明白在这起意外事故中也有过错。在此基础上,办案干警为余某、施某提供面对面的交流机会,以达成和解。日前,双方当事人在和解书上签字,施某赔偿余某经济损失39513.22元,两人握手言和。
至此,这起案件在终审程序中得以成功调解,双方二年之余的宿怨也一并得到化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受到领导与人民群众的赞誉。(程炳武、章文惠)
稿件来源: 枞阳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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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王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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