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未对采石作业后形成的水坑进行回填,在水坑旁玩耍的两幼童不幸掉落水坑溺水身亡。引发赔偿诉讼后,枞阳县人民法院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采石场承包人与开办单位分别承担10%和20%的赔偿责任。
1990年,枞阳县会宫乡光裕村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兴办了一采石场,征用本村的牛路山场和下山虎山场为采石点,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采石场建成后由村民姚某承包经营。1995年姚某从牛路山场迁到下山虎山场开采经营,之后牛路山场处于停产状态。1998年4月该村村民张某与光裕村口头约定由其在牛路山场继续开采,并向光裕村上缴了1000元管理费。张某在牛路山场开采经营期间,从原开采形成的平地上继续往下开采,形成约有二、三米深的塘口,因下雨积水形成水坑。2001年牛路采石点停止开采后,张某及光裕村未对水坑进行回填,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今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朱×芳(1998年8月26日生)和朱×发(1999年10月2日生)与另两小孩一起到牛路采石点的场地上玩耍时,不幸在该水坑溺水身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家属遂将张某和光裕村告上了法庭。
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在牛路采石点原承包人姚某曾开采形成的平地上继续往下开采经营,虽未与被告光裕村签订书面合同,但光裕村实际向其收取了管理费,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张某承包结束后,应当预见在采石场施工作业过程中形成的水坑有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未及时采取回填等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应对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光裕村作为采石场的所有权人,负有采石场的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但其在承包人张某停止采石作业后,对存有安全隐患的水坑疏于监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必要的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吴利平张勇)
稿件来源: 枞阳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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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王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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