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十六年前因为给借款人作担保,结果因为借款人的意外失踪使得担保人承担了债务。十六年后借款人现身,担保人讨还当年旧款诉至枞阳县法院,最终却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举证,只得无果而终。索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均系枞阳县陈瑶湖镇人。原告诉称:1995年,由原告出面作担保,被告分别于4月21日和5月22日向案外人夏某某和余某某分别借款40000元、5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为一年。次年1月27日,凌某某即向谢某某出具七日内还款的保证书,催讨借款。此后凌某某却“人间蒸发”,下落不明;谢某某多方寻找债务人长达十六年之久终无果,最后只得代债务人偿还相关债务。而后,债务人凌某某却离奇现身,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原来的借款。
凌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不能就代为还款的事实举证,且被告失踪并非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月13日,县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谢某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谢某某未能就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即被告失踪一事承担举证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凌某某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徐红霞 王卓)
稿件来源: 枞阳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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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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